因此,界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就成了采用何种方式、适用何种法律收回的关键。
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能否以规章违宪为由而不予参照适用?这主要涉及我国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是否具有独占性?根据宪法法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 25号), [39]其不应具有独占性,因为宪法要得到实施必须解释,没有哪一个机关可以独占宪法的解释,宪法的规定只是表示其解释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但也有许多法条,其自身并不能成为发生法律效果的依据,而是必须结合其他的相关法条才能发挥规范功能,这就是不完全的法条,包括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引用性法条和拟制性法条等。
‘ [26]在解释法律时,人们不必从立法者的主观意图出发,而是应从法律的客观意图出发。但因为法律文字大多具有模糊性,例如药品管理法》中的假药、劣药、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和药品标准等文字,其含义均非明确,因此在执法实际中往往需要先通过各种解释方法确定该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不仅法律草案、政府草案的官方立法理由、议会相关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国会的会议记录可供解释的参考,而且制定法律的时空背景、法条的发展沿革,均可作为推论的依据。但其对于以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出现的行政解释,坚持全面审查的态度,非常值得赞许。根据宪法第127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3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例如法律文字就会有多种可能的含义,而有些解释标准有时也不能发挥作用,例如立法上立法者的主观意思可能就难以探知。对于涵摄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前者表示:六十年间通过的立法直接针对中国人民进行身体上和政治上的排斥,基于这些歧视性的法律,华人和作为华人后代的美国公民遭遇了不公,参议院对此深表遗憾。
1898年,美国兼并夏威夷之后,国会两院迅速通过联合决议以禁止夏威夷的华人进入美国本土,不仅如此,该决议还同时禁止华人向夏威夷移民。3.宪法之外的权力? 1930年代,最高法院在合众国诉柯蒂斯-莱特出口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Curtiss-Wright Export Corp)中提出了更为极端的观点:通过发现和占领而取得领土的权力……驱逐不受欢迎的外国人的权力……签署国际条约而不在宪法意义上批准它们……无一由宪法所确认,但它们在本质上与主权国家的地位不可分离。譬如,在1945年的布里奇斯诉威克森案(Bridges v. Wixon)中,墨菲大法官(J. Murphy)的协同意见就主张:对于试图第一次从这些海岸入境的外国人而言,宪法不具有救济的效力。其次,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验证国会禁止外国人入境这一权力的存在,但其本身毕竟不是授权条款,上述权力仍需由其他的宪法规定予以支持。
这一次,最高法院未经详细论证即采用了柴禅平案的结论:那个民族的劳工(指华工)不得进入合众国,即使他们曾经在我国定居且离开时有意返回,其在离境以后也不得入境﹝42﹞。而在司法体系以外,除了可能性很小的修宪以外,其他任何政府机关均无法改变最高法院的司法理论。
此前,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对华人权利的维护客观上造成了法院和公民团体间的对立,加州旧金山市的公民团体甚至要求弹劾法官,并成立了一个委员会就法院在华人案件中的举动进行报告。See James Madison,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ume II, Edited by Max Farrand, New Haven, CT: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6, pp. 414-417. 该书的中文版可见[美]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下),尹宣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上述规定既违反了实体性正当程序,也违反了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多数大法官不仅忽视了国会立法固有的禁区以及各种政府权力之间的制衡,也罔顾了华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以致未能对国会排华的宪法界限进行合理的度量和把握。
二、多数人的意志与少数人的权利——最高法院的宪法难题 华人向美国的大规模移民始于十九世纪中叶,当时,统治中国的清王朝已走过了康乾盛世,正处于落日残阳之中。该原则一再强调美国的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却未能给予外国人权利以必要的关照。它通过的那一年也被认为是美国移民史中开放时代(Open Door Era)与管制时代(Regulation Era)的分水岭。根据这一规定,他们必须作出或去或留的艰难抉择:若继续留在美国,尚未婚配的华工难以找到配偶,已经婚配的华工则难以与妻儿团聚。
本院承认这些权力且……认为这一结论的理据不在于宪法的条款,而在于国际法之中。一般而言,外国移民必须先行进入侨居国并且在该国定居达一定时间,方才可能加入侨居国的国籍。
基于这一原则,在移民事务中,特别是在拒绝外国人入境、递解外国人出境的事项上,法院往往服膺于国会的意志,对其相关立法的合宪性一般不加置喙。﹝21﹞在著名的第四脚注(Footnote 4)中,斯通大法官(J. Stone)将那些不能或者难以通过政治过程来挑战歧视性立法的群体称之为隔绝而孤立的少数群体(discrete and insular minority),并将外国人归入这一类别之中。
﹝104﹞尽管如此,该理论依然难以适用于美国排华的具体语境之中。﹝90﹞Laurence H. Tribe, The Invisible Constitution, Oxfor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32. ﹝91﹞149 U.S. 698, 712 (1892). ﹝92﹞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的最高审级,基于美国的司法体制,该法院的宪法解释对于整个司法体系都具有拘束力,另外,受制于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icisis),最高法院先前的宪法解释会对司法理论的革新造成一定的负担。﹝38﹞在该案中,作为合法华工的周衡(音译)于《排华法》通过之前已暂时离开美国,因而未能得到美国政府所签发的身份证明文件。(根据资历排序)最高法院当时缺员一人。然而,在柴禅平案、冯越亭案及其他排华案中,最高法院却没有提及排华权力具体来源于美国宪法的何条何款。相比之下,外国人的入境和居留则并非全然如此。
1888年10月8日,他持该证明文件抵达旧金山港口。就法律与条约之间的效力关系而言,最高法院至今都没有完全放弃其在排华系列案中的基本立场,该立场是美国例外主义(American Exceptionalism)这一意识形态在其国际法践行上的重要反映,后来的学者已对此进行了反思和检讨。
窃以为,国会排斥移民的权力并非缺乏宪法依据,而是已经包含在明示的宪法条款之内了。但是,他的这一建议未能获得通过。
﹝105﹞最高法院只是片面地强调:要求再次入境的合法华工处于美国宪法的边界之外,却没有顾忌这一群体的现实利益仍处于这一边界之内。﹝1﹞Emma Lazarus, The Poems of Emma Lazarus, Vol. 1, Boston, MA: Houghton Mifflin Harcourt, 1889, p. 2. ﹝2﹞Andrew Gyory, Closing the Gate: Race, Politics and the Chinese Exclusion Act, Chapel Hill, NC: 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1998, p. 1. ﹝3﹞Also known as Chinese Exclusion Repeal Act of 1943, see Act of Dec. 17, 1943, ch. 656, 64 Stat. 427. ﹝4﹞1943,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President Franklin D. Roosevelt)在敦促国会废止排华立法时曾表示:和个人一样,国家也会犯错误。
﹝95﹞换句话说,所谓之平等法律保护既可以针对各州,也可以指向联邦。在中止进入期间,任何华工进入合众国,或者,已于上述九十天期满后进入合众国并逗留在合众国,均为非法。﹝84﹞综上,面对条约与法律的冲突,最高法院所奉行的是国际法、国内法平行说,它否认与中国缔结的条约具有高于本国联邦法律的效力。﹝28﹞1888年的法律(《斯科特法》)是违宪的,它是……溯及既往的法律(ex post facto law)。
当然,更为重要的是,前者与后者之间在性质上存在差异。﹝50﹞论及所谓的权力基础和来源,法院意见基本上回到了柴禅平案的进路,它并没有援引具体的宪法条款来证成国会遣返华工的权力,而只是笼统地宣称:将特定华工递解出境是主权事项与政治问题,宪法已经将此交由联邦政府的政治部门来处理和决断,最高法院不宜对此发表意见。
一言以蔽之,在美国宪法的语境下,无论是国家的主权还是政府的分权都来源作为主权者的全体公民。其二,在宪法第一条第八款所列举的国会权力之中,对外贸易权、宣战权等多项权力都可以说是主权国家不言而喻的权力。
﹝68﹞在制宪会议上,当论及国会两院议员的任职资格时,有人提议要将非本生公民排除出去,有人则主张针对外国移民的入籍时间设立门槛。﹝62﹞最高法院在人头税系列案(Head Money Cases)中指出:可以肯定地说,国会有权通过法律来管理移民,这是管理对外贸易的一部分,我们认为国会据以行使此项权力的法律并不与宪法的任何一个部分相违背。
在对外关系中,联邦政府可以也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决策,但没有理由认为,国会就应当垄断所有的决策权。从这个意义上说,较之于法律,宪法对移民的保障更为可靠而稳定。由最高法院所开启并虚掩至今的宪法之门有待关闭。所谓递解出境并非惩罚,只是最高法院借以回避审查国会立法的开脱之词。
根据这一阐释,国会管理移民的权力是主权性权力的一部分,而后者已经被概括性地赋予给联邦政府的政治部门了。﹝63﹞ 综上所述,若以贸易条款为基础,再辅之以迁居、入境条款以及入籍条款,最高法院本来可以充分地证成国会排华的权力。
(一)拒绝华人入境的权力——以柴禅平诉合众国案为中心 柴禅平诉合众国案(以下简称柴禅平案)是《排华法》通过之后最高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排华案件,也被称为排华案(Chinese Exclusion Act)。对于饱受压迫和战乱之苦的中国普通民众而言,即使不得不背井离乡、远渡重洋,万里之遥的美利坚仍不失为谋生创业的理想去处。
处于美国境外的华人无法基于属人管辖或属地管辖而要求美国宪法的保障。可是,法院意见并未指明具体的宪法文本依据。